常俊晓律师亲办案例
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
来源:常俊晓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1-07
浏览量:1604

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15)城刑初字第xxx号
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xxx,男,xx年xx月xx日出生,汉族,xxx人,现住xxx。xxx文化,xxxx员工。因涉嫌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于2014年11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,2014年12月2日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靳斌,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辩护人常俊晓,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(2015)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靳斌、常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4年9月22日,冯某某将骗取郭某某的一辆吉利轿车(价值65000元),抵押给xxx,随后公安人员向xxx核实该车时,隐瞒该车去向,伪造了该车的行车证,以22500元将车抵押给杨某某,xxx获得21000元。2014年12月1日,公安机关追回吉利轿车,已返还给郭某某。
综上,被告人xxx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1起,价值65000元。
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、物证、证人证言、鉴定意见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。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,表示认罪。
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,但认为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,有明显的悔罪表现;本案中被告人xxx涉嫌犯罪,但应当将其与一般的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区分开来,其本身也是受害者,只是为了弥补损失,偿还朋友的钱;车辆也被追回,尚未造成损失,对社会危害性不大;被告人xxx没有犯罪前科,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。
经审理查明:2014年9月22日,冯某某(另案处理)骗取郭某某一辆吉利轿车(价值65000元),抵押给xxx,所得的21000元钱参于赌博输掉。第二天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,公安人员向xxx核实该车时,被告人xxx隐瞒该车的去向。9月24日,被告人xxx伪造了该车的行车证,以22500元将车抵押给杨某某,xxx获得21000元。2014年12月1日,公安机关追回吉利轿车,已返还给郭某某。
综上,被告人xxx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1起,价值65000元。
针对上述事实,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:
1、书证
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,
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侦破经过
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扣押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
借据一支
机动车行驶证一本
被告人个人的基本情况。
2、证人证言
(1)证人杨某某的陈述
(2)证人徐某某的陈述
(3)证人郭某某的陈述
(4)证人冯某某的陈述
3、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
4、被告人的供述
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,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,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,相互印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xxx明知冯某某抵押的吉利轿车系犯罪所得赃物,仍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抵押,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,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xxx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,当庭认罪,可从轻处罚。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信。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,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xxx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6000元(已缴纳)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审 判 长  郜万斌
人民陪审员  吕双利
人民陪审员  邢建国

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
书 记 员  姚艳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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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常俊晓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405*********47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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