常俊晓律师亲办案例
买卖合同纠纷
来源:常俊晓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1-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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济源市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5)济民一初字第xxx号
原告xxx,又名xx,男,xx年xx月xx日出生,汉族,住xxxx。
委托代理人常俊晓,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xx,男,xx年xx月xx日出生,汉族,住济源市xxxx。
原告xxx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。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、应诉通知书、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。2015年11月16日,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晓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,2013年,被告xxx找到其,要求其供应原料。2013年至2015年,其向被告供货,被告支付部分款项,余款29600元未付。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9600元及利息。
被告未答辩。
原告提供的证据有:
被告xxx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,证明被告欠款29600元。
被告未到庭质证,视为放弃质证权利,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、真实,本院予以认定。
根据原告陈述、举证,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:被告购买原告货物,欠款29660元未付,2015年2月16日,被告出具欠条一份,载明:今欠到xxx款29600元整。
本院认为:被告购买原告货物,应支付相应价款,被告欠原告29600元未付,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,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,理由正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,由于未约定利息,也未约定付款的期限,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五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29600元。
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应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640元,减半收取320元,由被告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  鲍东敏
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
书记员  方雨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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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常俊晓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405*********47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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